南阳市生态环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发布时间:2024-09-02 来源: 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态环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严格规范文明公正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河南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生态环境部门以市生态环境局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其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对决定事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的内部工作程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范围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建立分级分类法制审核制度。市局法规科负责全市生态环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内设的法制机构(支队法制科、分局法规股)负责其承办的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预审工作。
第五条 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拟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的;
(三)拟暂扣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
(四)拟限制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包含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的;
(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六)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七)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第七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且拟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第八条 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作出查封、扣押决定的。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除外;
(二)实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活动的。
第九条 除上述审核范围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还应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应当在正式书面报送部门负责人或者提请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审定前,将法制审核材料转送市局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在提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需填写附件1-1,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本;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审查)终结报告或者情况说明;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类决定包括但不限于:立案材料、调查取证材料、事先告知及陈述申辩材料、听证材料等;行政许可类决定包括但不限于:报批申请、技术评估材料、听证材料等);
(四)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调查(审查)终结报告或者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运用行政裁量基准情况,调查取证情况,陈述、申辩、听证、评估、鉴定等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提交的法制审核材料不齐全的,承办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逾期不提交补正材料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自由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程序等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提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案情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实地核查、座谈会、专家论证等方式开展辅助审查。
开展法制审核时,可以请相关领域专家、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相关行政执法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核实,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以书面形式提出如下意见(详见附件1-2):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未发现明显法律风险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证据不足、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当或者适用依据不当,存在明显法律风险,但是可以改进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或者完善的建议;
(三)存在明显法律风险,且难以改进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书面审核意见一式两份,一份由法制审核机构留存,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反馈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承办机构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存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报请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审核时间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核材料不完备、不规范,需要补正的,自提交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核过程中的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作出以下行政行为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负责审查把关:
(一)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的;
(二)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齐配强法制审核人员,确保法制审核人员数量、质量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相适应。
市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统筹调各县(市、区)分局、执法支队符合条件的法制人员作为法制审核力量,以市局名义统一行使法制审核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南阳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试行)》(宛环文〔2021〕62号)和《南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若干规定(试行)》(宛环文〔2021〕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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