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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阳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0-18 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阅读次数: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局:

现将《南阳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组织好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南阳市环境保护局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南阳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行为的监督管理,控制污染物排放数量,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阳市辖区内所有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向大气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城市污水处理厂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规定,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发放制度。国家和省重点监控的排污单位、境内外上市公司和省辖市污水处理厂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市重点监控的排污单位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其权限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 县、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市管排污单位外的其他排污单位。

市辖三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集中受理本辖区内除省、市管单位外的其他排污单位的申请(含年审、换证),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发证手续。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在开始试生产前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在竣工验收后向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及污染治理设施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已履行排污申报登记义务;

(三)排污口经规范化整治;

(四)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已按要求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施;

(六)已依法缴纳排污费;

(七)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污单位,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所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或生产的产品属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二)所排放的各类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不按照环保部门要求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拒绝接受环保部门对其生产经营、排污情况进行核查的。

第十条 以下情形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单位,通过试生产前环保核查的;

(二)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的。

第十一条 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当年度《排污申报登记表》;

(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和在线自动监控设施安装的验

收材料;

(三)环保部门下达的排污总量指标文件;

(四)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六个月内的环境监测报告;

(五)环境监察部门对该排污单位的日常监察材料;

(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及验收材料;

(七)被责令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排污单位,应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八)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提交治理方案;已经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应当提交验收材料;

(九)排污费交款通知书和“一般交款书”回联;

(十)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发意见和核定文件,包括各类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浓度限制、排放去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对申请单位的生产、污染物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污口进行现场核查,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

(三)有效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副本的除载明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一)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号;

(二)排污单位负责人、联系人姓名、电话、通讯地址;

(三)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

(四)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区域或流域;

(五)适用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限期削减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及时限;

(七)对排放污染物的特别要求,如白天、夜间、季节、突发事故应急等各种条件下的排放限制;

(八)大气、水污染物监测要求,如监测的项目、频次,监测结果的报告及存档要求;

(九)年检、违章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满前的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在发生重大变化前2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增加其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总量超过原许可量10%,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原许可量20%的,视为重大变化。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新设立的排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变更与延续申请;

(二)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三)已申领的《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及申报资料;

(四)核定的排污申报材料,排污费“一般缴款书”回联复印件;

(五)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六个月内的环境监测报告;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章  排污许可证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非法涂改、出借、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辖区环境安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要求持证单位在应急期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要求参加排污许可证年审的;

(四)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发生重大变化,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或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形,未重新申请或经申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单位未尽自动在线监控设施维护义务,致使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

(六)应急期间不按环境保护主管的要求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年审、吊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金融、公安、监察等部门,以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排污单位实施管理。

第五章  排污许可证的年审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的二至三月为排污许可证年审的集中办理时间。排污单位应按要求,准备完备的年审资料,在指定时限内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年审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接到排污单位年审申请的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排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年审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排污许可证年申登记表;

(二)核定的排污申报材料,排污费“一般缴款书”回联复印件;

(三)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六个月内的环境监测报告;

(四)已申领的《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年检情况载入排污许可证,并记录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之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阳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