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处置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2-12-10 来源:权责清单 阅读次数:
实施机构(责任处室) |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
实施对象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办理环节及责任事项 |
|
||||||||||||||||||||
追责情形 |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
时限要求 |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
备注 | |||||||||||||||||||||
服务电话 |
0377-61388003 0377-61388101
|
||||||||||||||||||||
受理地点 |
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300号
|
||||||||||||||||||||
投诉机构 |
南阳市纪委监委驻市生态环境局纪检监察组
|
投诉电话 |
0377-61388033
|
||||||||||||||||||
流程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