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放射性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2-12-10 来源:权责清单 阅读次数:
实施机构(责任处室) |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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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
实施对象 |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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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环节及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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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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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
时限要求 |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
备注 | |||||||||||||||||||||
服务电话 |
0377-61388003 0377-6138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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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地点 |
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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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机构 |
南阳市纪委监委驻市生态环境局纪检监察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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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电话 |
0377-6138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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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图 | |||||||||||||||||||||